一、纯粹的证券犯罪数量将会逐渐增加
所谓“纯粹的证券犯罪”,笔者认为,是指纯粹以真实存在的证券作为犯罪对象,或与股票的发行、交易规则息息相关的犯罪行为。常见的证券犯罪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罪名适用的几率并不算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两点:
其一,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市场实行“强监管”的态势,对股票上市发行更是长期实行“核准制”、“审批制”。严格的审核及监管政策已经将多数的欺诈行为消灭在源头,这就决定了,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罪名产生的可能性比较小。
其二,证监会作为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监督上市公司的职能并享有执法权,大部分上市公司信披违规、泄露内幕消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只要情节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通常都在证监会调查后直接给予了行政处罚,而并未移送司法机关。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核准制”时代,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凡是能够达到犯罪程度的,通常都是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如徐翔等操纵证券市场罪案,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案等。
然而,在即将到来的“注册制”时代,随着首发上市审核权限由证监会下放到各证券交易所,以及首发上市门槛的降低,将会有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尝试通过股票首发上市进行融资,这也意味着将会有更多的企业成为证券市场的“发行人”。虽然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依然履行监督职能,保荐人、保荐机构等也会履行持续督导的职责,但在基数效应的作用下,纯粹的证券犯罪的数量依然会呈现逐渐增长的态势。
二、以证券作为工具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存在
“以证券作为工具”的犯罪活动,是指以发行证券或类证券的权益凭证作为吸收资金的工具,实施非法经营型犯罪或诈骗型犯罪行为的犯罪活动。这一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典型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
这一类犯罪与前文所述“纯粹的证券犯罪”有所不同,其犯罪对象并不是真实存在的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其犯罪行为与现行的股票交易规则也没有必然联系,证券在这类犯罪中,往往是一种犯罪的工具或是诈骗的手段。
笔者认为,每一个宏观经济政策的背后都会相应地出现以宏观经济为背景的犯罪活动,例如在P2P、“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区块链政策热潮下以发行虚拟货币从事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等等。可以预见的是,在“注册制”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变革之下,难免会有以“股权大时代”、“无股权,不致富”等作为噱头,以发行证券、参与首发上市作为吸收资金的手段,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行为出现。这些犯罪行为虽然不能称之为新型犯罪,但在“注册制”的背景之下,这些犯罪行为将会继续存在。
三、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的证券类犯罪案件将成为常态化
正如笔者前篇文章所述,本次《证券法》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默示加入”规则,可谓一次激进而大胆的尝试。这也意味着,在未来的证券犯罪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将可能成为常态化,伴随所有给投资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证券犯罪案件。
关于行刑交叉的问题,事实上一直是证券类案件的一大特点。虽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证监会的调查及行政处罚几乎成为所有证券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这也成为证券犯罪案件的一大难题。在证券犯罪中,证监会调查取得的证据如何采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否改变甚至推翻证监会的调查结果等刑行交叉的问题一直考验着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以及辩护律师的执业水平。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注册制”施行的过程中,证券犯罪案件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的问题将随着《证券法》的修订而成为常态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以后,证券犯罪案件将会出现纯粹的证券犯罪数量逐渐增加,以证券作为工具的犯罪活动继续存在,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的证券类案件成为常态化等趋势,这对于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司法机关的裁判水准以及辩护律师执业能力都将是全新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