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杨天意律师接受被告人唐某配偶的委托,并经唐某本人同意,作为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唐某进行辩护。
现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辩护人取得的调查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依据事实及法律,向法庭陈述辩护意见。
在开庭前辩护人已向法院递交了请求,通知被害人蒋某,夏某、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同时提出了请求调取S县林业局收取L林场所谓5万元罚款的依据;同时向法庭递交了庭前辩护意见及证据目录。
庭前辩护意见及本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共同组成完整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将在庭审后形成书面意见递交法庭。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庭当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及被告人唐某1所修建的案涉道路属专用的附属工程设施不属于公共道路。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运材道”属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如铁路运输项目中的轨道为附属配套项目一样,“运材道”是为完成采伐、运材这个生产经营系统服务的工程,是专门服务于“采伐”工作的附属工程设施设备,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道路”,不具有公共通道的性质,除承包该林地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该附属工程设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二、林道的修建虽未获报批,但并不必然存在非法性。
1.该林道于2007年开始修建,这是林业主管部门明知的,但并未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即未对其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31日,S县林业局向林地管理部门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收缴L林场5万元。根据林业局林地管理办公室主任杜某的记录,该5万元系对该林道的处罚,但经唐某1与L林场协商后,由L林场缴纳。
但经调查,该5万元并非对林道修建的行政处罚,罚款仅是林木补偿款,依行政法原则,改变林场用途经处罚不再具有违法性或非法性。
2.根据司法不干涉行政原则,在行政机关未确认是否违法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应认定是否违法,因此不能认定其依然具有违法性。
三、林道修建是否违法,不影响基于该林道的用益物权。
实际上即便林道修建具有违法性,也不影响权利人用益物权的行使,非权利人仍无权行使权利。
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第五条又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以上规定表明权利人在“非法建筑”上仍具有相应的物权。
以上规定体现了物的非法性并不必然否定附着于物的用益物权。
四、由于林道的用益物权仍在承包期内,被告人唐某有权继续行使该项权利。
除法律规定外,相关判例也肯定了,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享有用益物权。类似案例辩护人已于庭前提交。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明确,对某一法律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参照指导性案例以及对其他类案的参考,因此对辩护人提供的两个类案案例,法院应予参考。
本案辩护人提交的《J村林场造林联营基地第2届联营造林合同》明确,唐某与J村的联营合作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即表明唐某在2032年12月31日前仍对该林道拥有承包权,享有用益物权。
关于该《联营合同》,辩护人认为:
1.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2.该合同确定联营承包合同的位置在该林道终点,实际上第2期林地就是2007年唐某修建林道的目的,是唐某在采伐完第1期林地后进行造林的同一位置。
3.确立了造林的范围是233.8亩。该范围经S县人民政府确认并核发了林权证,具有合法性。
4.明确了保证成活率在90%的责任,这表明造林护理是唐某的主要合同责任。因此其使用林道进行补种、清除病树虫树是经常性行为。
5.明确了J村的利润分成比例是7:3,表明从育林护林到砍伐出山都是必然的行为,林道依然是必备的附属工程项目。
因此基于该合同,应确认唐某在承包期限内的用益物权。
五、唐某、唐某1收取的28万元,实际上是相互权利的对价交换,不是收费行为,更不是敲诈勒索。
1.这种对价交换双方是有协议约定的。
其一,竞标前的口头协议主要是由唐某1与夏某完成协议,内容是双方共同开发,
其二,中标后的口头协议由夏某与唐某唐某1完成协议,内容主要是唐某、唐某1以路出资,夏某以竞标价出资,利润各一半。
其三,退股口头协议,夏某实地考察后提出自己搞,二唐同意,提出分配利润32万元,后降至30万。
对上述事实,虽夏某、蒋某并未予以认可,但根据竞标前、中标后、退股提出的背景,这种协议发生的变化是符合常理的,也符合逻辑,应予认定。
2.这种对价的价格表现是一种合伙或联营性质,而不是一种收费行为。
基于对价交换的基础是双方不断变更的合伙、退股关系,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然从表象看是夏某使用了这条道路,而给予了唐某、唐某1一定的财物,但究其实质仍是对协议的履行,因此对这一性质的正确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基础,希望法庭根据本案的前因后果、协议的变化过程予以正确认定。
3.夏某蒋某否认协议存在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和逻辑。
第一,作为外乡人,承包采伐J村范围内的林地,第一时间考虑的就应该是怎么运下山的问题,或者自修一条道路,或利用唐某他们现成的路,二者必择其一。
第二,根据于L林场的《活立木转让合同》,运输道路由受让方自行负责,又根据该合同列明的合理利润每立方米15元,这个利润显然是不可能足够修一条路的,修路是不可能的。
第三,唯一可行的就是使用唐某、唐某1修建的林道,鉴于该林道专用于林业生产,且为唐某唐某1花巨资修建,其中凝聚了唐某和唐某1的劳动成果,因此本身是具有价值的。在被夏某用作商业用途的情形下,无偿使用该林道是不可能的。这点夏某是明知的,这是他找唐某、唐某1协商的基础和出发点,所以未找二唐协商是不可能的。
第四,因该林道属于二唐出资,修建管理权属于二唐,所以夏某只能找二唐协商。
第五,在案证据证实,夏某找了张某等人,多次与二唐协商,其本人对此事认可的。
第六,因这条林道长达近5公里,花费巨大,夏某是明知的,所以夏某坚持说当初只是想付三四万的茶水费,给二唐以换取使用该林道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仅以此作为协商的话题是不合逻辑的,其间双方有不断的多次协商过程,这个协商肯定是以如何对价合作为目的。
六、退股协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自愿性,不因日期有误而影响其效力。
1.就退股协议内容而言。针对价款的确定,明显是承继了之前的合伙协议,只是对价款存在不断降价的过程,从最初的平分利润的35万到以后的32万,再到30万再到最终28万的过程,体现的是一种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2.最终的对价28万元是在唐某堵车之后,经L林场唐某2、周某多次组织协调及夏某单独与唐某、唐某1协商后确定,这也是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体现了自愿协商的过程。
3.日期虽然有误,但其在签订时,夏某作为成年人,也作为多次协商谈判的对方,不可能存在草签的情形,也就是这份协议是夏某认可的,不存在欺诈性。
4.关于28万款项的构成,协议表示为退股补偿20万元,道路维护8万元,乙方给付28万元后,该山场林木全部归乙方,这与前期的口头协议并无矛盾。
前期口头协议只是对对价款总额进行协商,其核心是林道的使用,因此在最终确定的这份退股协议中,自然有必要进行分别确认,因此才对利润确定的同时确认林道的维护,而本质仍是对原口头协议约定对价的继承。
七、唐某堵车的本意是对夏某既不履行协议又擅自通行的警告,是一种提示行为,不具有强迫性。
夏某、蒋某都承认在采伐后就一直没与唐某、唐某1联系,以后在没有通气的情形下即开始向山下运送木材,对这种失约且失礼的行为换谁都无法容忍,唐某自然无法容忍。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堵车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的自救行为。
况且,唐某仅仅是将车停在林道上,未采取其他威胁、逼迫行为,更没有聚众围堵出材的车辆暴力讨要财物,这一点夏某、蒋某都是认可的。
八、退股协议的签订及对价款的支付不是唐家坪堵车的必然结果。
一是双方堵车前存在协商的过程。
二是夏某使用这条林道运送木材,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款;
三是夏某可以选择另外渠道运送木材下山,因此唐某的堵车行为不是导致退股协议签订的根本的、主要的因素,其实际效果只是为了促进了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
实际上该协议签订后,在没有支付对价款的情形下,唐某就打了全额领条给夏某,且在夏某没有付清对价款的情形下,唐某不但没有阻碍通行,还为夏某处理了与J村村民之间的矛盾。
世界上显然不存在这样的敲诈勒索。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唐某是在履行与夏某之间形成的协议,而不是勒索财物。
至于夏某自认为是一种被迫行为,辩护人认为这种感觉只是来自于其对对价高低、是否能够欣然接受的表现,省钱是人类的共性。在夏某具有选择权的情形下,其接受与唐某、唐某1的协议使用二人修建的林道,后又认为是一种被迫,显然有失诚实信用。
因此退股协议更多的体现了协议双方的自愿和认可,并不是强迫的结果。
九、对本案证据运用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诉法等刑事法律、刑事规范、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立案后取证的证据材料才具有合法性,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根据。
本案大部分证据材料都是在2020年1月21日前取得的,根据在案的起诉意见书说明,本案由Y市公安局扫黑办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至我局,因此移送后至立案前的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依刑事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即使可以归结于初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未经转化而自然取得刑事证据的证据效。况且侦查机关在取得这些证据材料时,都向证据提供人宣读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权利义务,既违反刑诉法规定,又误导和欺骗了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此类证据在本案中因其违法性而不具证据效力。
此致
S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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