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J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时间:2021-05-11   访问量:878

SZ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受J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J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J某某的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我们数次会见J某某,结合会见J某某所了解的信息并进行适当调查后,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应当将J某某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的工作分成两个部分进行讨论,

一是,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J某某的工作职责系寻找真实的借款项目,该行为即便存在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并未对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二是,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J某某任职风控部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仅为对真实借款项目的催收工作,催收对象正是目前公安机关着手催促归还欠款的对象企业。这意味着该期间,J某某的催收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同时,在借款项目真实且有担保、警方介入催收的情况下,投资人对该类项目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希望合议庭结合J某某的催收行为、项目真实未给投资人造成实质损失等情况,对J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提纲如下:

  1. 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系相关工作人员利用SZWY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Y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平台内的借款项目,承诺保本付息。但在借款项目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项目产品的设计等,在上标流程中出现保本付息、期限错配的情形,才是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因素。J某某寻找真实的借款项目的行为,帮助性质是极其轻微的。

  2. J某某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其工作仅是对之前所考察的借款企业的贷款资金进行催收。目前警方也正着手催促该部分借款企业归还欠款。显然,J某某在此期间的催收行为,系为投资人挽回损失的行为,而且,在项目真实且担保、警方介入催收的情况下,未给投资人造成实质损失。建议贵院作为J某某从轻的量刑情节进行考量。

  3. SZWY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的数额及去向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利安达专字【2020】粤某号)中,关于J某某净收款金额计算有误。

  4. J某某曾多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经侦大队、金融办交代自己的行为,以及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情况,之后也不存在逃跑、变更住址等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J某某真诚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积极退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合上述,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 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系相关工作人员利用SZWY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Y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平台内的借款项目,承诺保本付息。但在借款项目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项目产品的设计等,在上标流程中出现保本付息、期限错配的情形,才是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因素。

J某某寻找真实的借款项目的行为,帮助性质是极其轻微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构成非法集资的关键在于,项目真实的情况下,该P2P公司存在保本付息的行为,或在非超级债权人模式下,出现期限错配等行为。

而P2P公司之所以会在网络平台中突显保本付息、期限错配等特征,往往在于相关真实的借款项目上架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该项目的期限等情况进行变更。若对该真实的借款项目的期限、担保情况等不做变更,没有形成资金池,该业务则属于P2P公司从事的合法的业务活动,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

因此,在借款项目真实的情况下,导致P2P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主要环节,在于相关负责人对项目的期限、担保等方面的设计这一下游环节。

本案,J某某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作为业务二部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为寻找借款企业,在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明确,WY公司SZ业务由业务部门选择的借款人的融资标的一般是真实标,而在多名证人的证词中也可以进一步证明,SZ业务部门寻找的借款项目都是真实的。

因此在这一环节,并不能导致WY公司构成非法集资。根据L某在讯问笔录中称,WY公司平台融资的流程要求,借款人也要进行注册进行实名认证,然后通过平台上标。在M某的询问笔录中称,产品部的工作职责是制作互联网产品,WY公司网上的功能实现、功能升级、维护、设计都是产品部的工作,产品部是风控部的下游。

显然,下游的产品部,将J某某等人所寻找的真实的借款项目的期限、担保情况等做出了变更,导致WY公司出现了保本付息、自融等情况,涉嫌非法集资,给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

因此,在项目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导致WY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关键环节,在于产品部对真实项目期限、担保情况的变更设计。J某某等人所从事的行为仅对WY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起到间接的帮助作用,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1. J某某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其工作仅是对之前所考察的借款企业的贷款资金进行催收。目前警方也正着手催促该部分借款企业归还欠款。

显然,J某某在此期间的催收行为,系为投资人挽回损失的行为,而且,在项目真实且担保、警方介入催收的情况下,未给投资人造成实质损失。建议贵院作为J某某从轻的量刑情节进行考量。

J某某之所以担任风控部负责人一职,完全是因为WY为了达到政府备案的要求,临时要求J某某暂代风控部负责人,其职责仅限于对逾期贷款的催收。

根据SZWY公司出具的“致WY员工J某某(暂定风控岗位)”的文件(详见附件)中指出,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要求,公司决定由J某某暂时代理WY公司首席风控主管职位,对于公司业务开展所涉及的资金募集端和资产端业务,J某某无需参与进行实际的风控审查操作,其实际职责仅限于对遗留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Y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明确,Y某某有委托过公司的催收小组(J某某等人)去找债务人追WY公司的款项。W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明确:“J某某任风控总监,主要进行催收,因为有些借款方开始逾期,我一直干到2019年4月从WY公司离职”。Z某在019年某月13日16时2分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我也很奇怪,WY公司风控部只有催收这个业务,和平常P2P公司的风控部不一样”。

由此可以看出,J某某虽为Y某某之后的风控部负责人,但其工作职责为催收工作,对WY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未起到帮助作用。

J某某所寻找的真实的借款项目,均在具备担保,从根本上达到全部归还的效果。而J某某所实施的催收行为,与目前警方所实施的催收行为相一致,均是为投资人挽回损失的行为,在项目真实且担保、警方介入催收的情况下,未给投资人造成实质损失,建议贵院作为J某某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应当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SZ市公安局NS分局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中也明确:其中WY在SZ由业务部门对接的标的一般为真标,标的总额约3亿元人民币,但逾期率、坏账率较高,约有三分之一的借款仍未归还。目前警方正着手催促相关借款企业归还欠款。

通过会见了解的情况,J某某等人寻找的真实的借款项目都是具备足额的担保,换言之,该真实的借款项目所导致的欠款,可以全部归还。相信通过警方催收的介入,势必可以达到购买这部分项目的投资人零损失的目的。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J某某作为业务二部负责人,所寻找的真实的借款项目,都是可以达到全部归还欠款的效果。而J某某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任职风控部负责人期间,其工作仅对遗留逾期贷款进行催收,该逾期的借款企业也正是警方目前正在催收的对象,均是为投资人挽回损失的行为,应当对J某某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

  1. SZWY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的数额及去向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利安达专字【2020】粤某号)中,关于J某某净收款金额计算有误。

SZWY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的数额及去向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利安达专字【2020】粤某号)中,审计意见8、J某某其他净收款X元,其中工资X元,年终奖、季度奖金及提成X元。

然而,通过会见了解到,J某某自某年某月-某年某月期间,为实习期,工资为X元/月;某年某月-某年某月,税后工资X万;某年某月-某月,X万/月;某年底按照X万/月收取年终奖。大致可以推出,J某某工资,X万元左右,奖金X万元,共计X万元。

关于提成,J某某在业务二部期间,业务总额为7000万左右,逾期金额为4000万。按照证人W某某在笔录中的计算方法:经办人业务提成=经办项目收益利差(居间费)·5%,比如说借款方借了100万,付给WY公司6点居间费60000人民币,业务员拿60000元人民币的5%的提成3000元人民币,其中这3000元人民币按照四六还要分给主管J某某1200元人民币,业务员只能占六成,这个提成业务员先拿70%,如果借款方还清借款再拿剩下的30%,如果逾期就拿不到剩下的30%。大致可以推算出,J某某任职业务二部期间提成3000万*6%*5%*(40%+60%)/2+4000万*6%*5%*(40%+60%)/2*70%=8.7万元。

同样根据会见了解到,WY公司曾经向多名员工分别转账20万,要求各员工在收到款项后到WY平台购买20万元的产品。该笔20万元的转账既不是各员工的工资,也不是提成、奖金等。通过简单计算,上述工资、提成、年终奖总计大致X1元左右,与审计报告中的金额(X2元)正好相差20万左右。这并非巧合,显然,审计报告将WY公司要求J某某(及其他员工)购买产品而私下转账的20万元,计入J某某的净收款金额,属于计算有误,应将该20万元予以扣除。

  1. J某某曾多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经侦大队、金融办交代自己的行为,以及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情况,之后也不存在逃跑、变更住址等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J某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在WY公司被刑事立案前,J某某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多次到场配合公安机关经侦大队、金融办交代自己的行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属于在“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自动投案的行为,亦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掘,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自动投案的行为。

虽然,在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但J某某从始至终并未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住址。而且,根据对J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的调取发现:羁押当日,J某某的手机仅有来自C某、(028)6062****两个未接来电,均不是警方的来电。说明,J某某确实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从根本上不存在拒绝配合、逃跑、隐匿等行为。

因此,J某某属于在刑事立案前自愿主动投案,在刑事立案后,也并未存在逃跑行为,不能阻却J某某自动投案的认定。同时,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J某某在刑事立案前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之后也并未存在逃跑、隐匿的行为性质是更加轻微的,理应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J某某的供述与多名被告人、证人的陈述是完全吻合的,完全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结合上述,可以认定J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 J某某真诚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积极退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在案证据材料,J某某真诚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也将审计报告中的年终奖、季度奖金及提成X元如数退出,根据前述计算,J某某的提成、年终奖仅为X万+X万=X万,意味着J某某及其家属自愿多退赔10万余元以弥补投资人损失,该行为应当进一步作为量刑情节对J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J某某在作为业务二部负责人期间,寻找的借款项目均为真实的,即便构成非法集资的帮助犯,也只能属于间接的帮助作用,情节轻微。

同时,J某某在任职风控部负责人期间,充分发挥其催收职能,降低投资人损失,在其借款项目真实且有担保、警方介入催收的情况下,投资人不存在实际损失。

以及,J某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并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为投资人挽回损失。

因此,辩护律师恳请贵院综合考虑J某某上述情节,对其定罪免罚。

此致

SZ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倪菁华 律师

曾 杰 律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