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实战文书||关于Y某、C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实为单位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卢捷培    时间:2021-05-11   访问量:1070

法律意见书

NJ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C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曾杰、倪菁华律师在C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C某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募资责任主体是NJ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非个人。

二、某某公司并不是完全以非法集资活动为主要业务。在某某公司经营期间,发行的产品包括某某系列私募基金、某某1系列理财产品、某某某产品和某某某1股权转让项目。其中,某某系列私募基金属于完全合规的私募基金产品,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让认定,某某某1股权转让项目依托金交所对外融资,属于合规项目。

三、公司经营所得均用于项目投资、公司运营、发放员工工资,并未被个人私分,也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案责任主体是NJ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非个人。

一是,合同主体为单位,并非个人。本案中,从根据公安机关调取、收集的证据可以看出,某某资本与客户签订的《某某1六号票据投资基金合伙协议》、《NJ某某2投资基金合伙协议》等资料,可以直接反映签订协议的双方主体地位,其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作为协议双方的管理人即融资方,而并非Y某、陈某等以个人名义进行融资,收款的方式也是客户刷卡通过某某公司的pos机入账。

二是,融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宣传。在犯罪嫌疑人C某某讯问笔录中称,公司在宣传时,一开始时是以发传单的形式,之后便是组织开说明会,并在某路某广场租了一个会场。因此,产品宣传除了公司刚设立时以发传单的形式宣传以外,之后都是以公司名义召开说明会的方式进行宣传,而召开说明会的会场,也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租赁的。

二、某某公司并不是完全以非法集资活动为主要业务。在某某公司经营期间,发行的产品包括某某系列私募基金、某某1系列理财产品、某某某1股权转让项目和某某某产品。其中,某某系列私募基金属于完全合规的私募基金产品,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让认定,某某某1股权转让项目依托金交所对外融资,属于合规项目。

辩护律师在对目前案卷进行阅卷、梳理中发现,某某公司自2015年成立以来共发行理财产品四个,私募基金四个,其中,理财产品包括:某某1六号、某某宝、某某2投资基金、某某某1项目;私募基金即某某系列私募基金,包括:某某趋势增值1号、某某趋势增值2号、某某稳定1号、某某银舟1号。

一是,某某资本发行的产品中,有合法合规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根据对某某系列的私募基金产品资料的查看,通过中国证卷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基金合作方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以及《风险测评问卷》《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函》《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及风险警示确认书》《国泰君安证卷综合理财身份认证产品风险揭示书》等资料,可以发现,某某公司对所发行的某某系列私募基金产品已经经过备案,对投资人的抗风险能力进行评估,设置投资门槛,对投资对象进行筛选。

同时,虽然从Y某在笔录中称,公司虽然发行过私募基金,但是好像并未销售。但根据国泰君安证券江苏分公司机构业务部负责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是某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与其进行接触,并由陈某安排的具体经办人高某与其对接,虽然有的基金已经清算,也是因为公司缺钱,相应的资金也已经回到原投资人账户。

因此可以看出,某某系列私募基金已经正常按照发行,基金已经按照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和银河证券的合规性要求进行发行销售,也确实有投资人进行投资,否则也不会有资金退回至原投资人账户。而且,不能仅因Y某的口供便否认某某私募基金的合法性,毕竟Y某并未与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并不了解真实情况,因此不能以Y某的口供作为认定某某私募基金的性质。

故,某某系列私募基金是完全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操作的,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要件的认定,即某某私募基金产品经过备案发行(不符合非法性),没有面向社会宣传(不符合公开性),没有针对不特定公众发行(不符合社会性),没有对投资人作出保本付息的承诺(不符合利诱性),否则,四款私募产品产品无法通过托管公司国泰君安和银河证券的审核以及中基协备案。因此,某某系列私募基金产品属于合规产品,并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

二是,理财产品中的某某某1项目,也是以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规定的发行流程发行产品。

根据X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所称,某某某1项目系X某某负责牵头在金交所(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在X某某的运作下,经过填写申请表办理手续,某某公司成为金交所会员单位,对外发行天津某某某1理财产品,同时缴纳300万理财产品保证金至金交所账户。某某某1理财产品的融资款流向大致为:投资人资金——金交所公司账户——天津某某某1项目。而辩护律师也在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依然可以查询到《关于公开征集天津某某某1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0%股权意向受让方的公告》。

由此可知,某某公司的某某某1项目,系在金交所的监督管理之下,通过金交所进行对外宣传、融资,而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系江苏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省级国有金融资产交易机构,因此,某某公司通过金交所对外融资的行为,是合法的,而某某某1项目也属于合规的项目。

虽然,在G某的笔录中称,天津的项目是假的,实际没有投钱。但因该项目是由X某某实际运作,G某并不知情,而且在金交所网址上依然可以查找到相关项目的痕迹,因此不能单纯以高某的口供认定某某某1项目不存在或者不合规。

综上,某某公司8项产品中,有5项属于合规项目,其融资行为属于合法的融资行为,可以看出某某并非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

三、在案证据显示,公司经营所得均用于项目投资、公司运营、发放员工工资,并未被个人私分,也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一是,公司经营所得归属于单位,并未被个人私分。

根据犯罪嫌疑人Y某的口供,可以得知,Z某根据公司业绩,支付总佣金,利用佣金支付公司开支,并将剩余部分设立虚拟股权和作为流动资金。通过此佣金的使用分配方法,佣金属于公司经营所得的一部分,房租、水电等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员工工资的发放也是公司运营的必备要求,而设置虚拟股权,是为了激励员工更好的拓展业务,分红则是大多数公司给管理层的内部奖励政策,至于流动资金的设立,也是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由此可以得出,钱的利益归属属于单位,而非个人私分。

二是,公司经营所得并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周某的供述,可以了解到,Z某将某某公司的资金用于投资北京凤凰某某文化有限公司、隆腾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农业公司、北京某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教育有限公司(已注销)、北京舍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索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圣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业)等,以上公司所经营内容包括:文化地产、投资演唱会、网络电影、农作物、科技数据、银行内勤设备等,种类繁多,都是正规从事企业经营、做正当生意,都是正常经营并合法的公司,属于合法投资范围,虽然Z某所提供的承兑汇票系购买的影印版,即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但将某某公司资金用以投资为实,而非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公司经营所得均用于项目投资、公司运营、发放员工工资,并未被个人私分,也并未用于违法犯罪。故,某某公司并非是Z某或Y某等人为了进行非法集资而设立的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从某某公司的目的、向客户宣传讲解的内容、协议签订的主体、实际收款方、投资去向以及理财项目的部分合规等情况来看,某某公司并非系周某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某某公司设立后,所发行的产品多数为合规产品,设立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某某资本作为一家在中基协合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并非是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而设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后,也并不是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以某某公司为主体的单位犯罪案件。

此致

NJ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曾杰

倪菁华

卢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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