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金融公司底层客服人员被控诈骗的案件,此类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涉案行为人对公司业务的主观认知和其参与程度展开工作,本着“刑事案件无小案”的办案理念,笔者在进行三次会见后对案情进行梳理,撰写法律意见书,随后面交办案人员并陈述主要辩护观点,37天届满当事人W某某获不批捕决定。笔者通过本文分享不批捕法律意见书,以供实务交流。
恳请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W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DG市第一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某的委托,指派黄佳博律师在W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W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依法会见后,对本案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辩护人认为W某某作为DG市ZJ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ZJ公司”)的底层员工,客观上未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一、W某某通过qq、微信招揽他人加入股票投资群的行为不属于诈骗
辩护人经过会见了解到ZJ公司作为某平台的代理(W某某表示未知平台具体名称),发展客户到该平台投资并组织员工对客户进行股票投资指导。在业务开展过程中,W某某作为公司底层业务员,其主要工作是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寻找客户,并招揽客户加入到公司创建的股票投资群,由“主管”负责对客户进行股票投资指导。
W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诈骗,具体理由为:
1.W某某在发展客户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虚构、夸大事实的手段,只是告知潜在客户ZJ公司存在股票投资指导的微信群,由客户自行决定是否加群;
2.客户进入微信群后,W某某工作也就完成,接下来的工作由“主管”跟进,主管依据自己对市场行情的判断给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客户可以选择开户或不开户,也可以选择是否按照“主管”的投资建议进行投资,由于这一过程中提供投资建议的”主管“无法控制交易结果,客户即使存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也与“主管”的建议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W某某更不相关。
二、W某某对公司经营模式涉嫌诈骗并不知情,主观上缺乏共同犯罪故意
首先,根据W某某反映的情况,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提到一个名称为“tt国际”的平台,该平台组织的交易确实存在涉嫌诈骗的可能,但W某某表示其对该平台并不了解,只是听说过,而且根本不知道该平台与ZJ公司之间存在何种联系。辩护人认为W某某的上述供述真实可信,作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其不了解公司合作伙伴实属正常。
其次,从W某某的工作职责来说,其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加入公司组建的股票投资群,招揽过程中没有使用欺诈手段,招揽成功后也不需要参与其他环节,对于公司后续可能出现的涉嫌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悉。
再次,根据W某某的供述,其收入由底薪和提成两部分组成,底薪只有三千五,虽然有提成,但提成并不多而且没有和客户投资盈亏挂钩,至于提成的具体计算方法,上司和领导并未明示。辩护人认为如果W某某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只拿如此少的工资不符合常理。
最后,W某某学历较低,对股票期货等金融知识基本不动,其认知能力应该未能达到认识到以推荐股票实施诈骗这种犯罪模式的程度,从事该份工作更有可能是出于一种认为是推销性质的心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基层业务员,多数按不起诉处理
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涉案公司高层一般不会将公司的经营模式对底层员工全盘托出,而是会进行一定程度的隐瞒,在这种情况下,底层员工对诈骗模式不存在认识,检察机关一般作不起诉处理。
以案号为渝中检刑不诉[2018]23号的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为例,在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重庆某某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伏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伏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伏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另外,即使公司高层确有告知底层员工部分诈骗模式,但由于底层员工的工作职责的原因对公司具体的诈骗模式并不了知悉,这种情况下,依法也需要作不起诉处理,案号为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8]17号的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检察院认为“认定张某甲对其明知公司采取持自有资金坐庄、封闭操盘、反向引导被害人投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证据不充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对张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W某某主观上对公司实施诈骗活动的事实并不知情,其作为底层员工参与招揽客户到公司设置的股票投资群听课这一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黄佳博律师
xx年x月xx日
附件:
1.渝中检刑不诉[2018]23号《不起诉决定书》;
2.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8]17号《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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