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四种人员: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从事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将经手、管理的公款挪作他用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支配前述三种不同的挪用行为的目的是各不相同的,它们分别是:1.挪用公款为了个人的某种非法目的;2.为了合法获得营利;3.除合法营利目的之外的任何个人合法目的。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行为人都是打算在挪用之后如数归还的。至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原则上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的一种情节予以考虑。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括三个要件:
1. 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2. 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职责便利实施的;
3. 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
上述挪用公款罪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