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主要辩点:与被害公司处于平等民事关系的被告人不属于被害公司的职工,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1.2参考文书:(2014)九刑二初字第37号 《刑事判决书》
1.3裁判理由:
对于被告人刘铃及辩护人陈某、戴某提出的被告人刘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辨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铃与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九江恒诚沙河农贸市场销售代理合约,被告人刘铃根据合约负责沙河农贸市场第一、二、三层所有可售商铺和摊位的销售,恒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按销售额的1.5%算支付其代理佣金,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人刘铃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犯罪主体不适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铃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1主要辩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2.2参考文书:(2016)吉24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
2.3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来源系夏某甲通过地下钱庄汇到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投资系来自夏某甲,源昌公司的投资人只能认定为黄某某一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夏某甲,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适格。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某甲“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某某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某甲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3.1主要辩点:存在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3.2参考文书:(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 《刑事判决书》
3.3裁判理由:
对于上诉人张×1及其辩护人所提张×1不是×2公司的人员,其以泰州×3公司名义承包了×2公司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两公司之间存在转发包关系,张×1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1或泰州×3公司与×2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不能排除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出庭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张×1与×2公司存在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根据×2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授权张×1为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工程生产负责人。但另据在案的×2公司与泰州×3公司签订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及实际执行情况看,该责任书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2公司承揽工程后已将其与×公司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1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州×3公司。
故认定张×1及其泰州×3公司与×2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张×1实际承担了×2公司赋予的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管理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1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1主要辩点:以个人名义用单位资金购置物业作为单位办公用地,并非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4.2参考文书:(2016)吉0303刑初124号 《刑事判决书》
4.3裁判理由: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挪用资金事实的指控,因生某某、王某甲及其他股东等五人使用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北京所购买的房屋并非个人使用,而是作为单位注册成立的北京某永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该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后上述房屋亦未归属个人,仍属单位资产用于处理单位相关债务,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1主要辩点:截留单位补贴资金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行为,并非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5.2参考文书:(2014)剑刑初字第0087号
5.3裁判理由: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宏伟公司得到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转移支付的2012年客运船舶接送中小学生补贴资金20万元后,发放给2012年度接送中小学生客运船舶的船主补贴资金共计151548元,剩余48452元补贴资金尚未发放并放于宏伟公司账务上,用作股东及聘用人员工资、差旅等日常费用支出。故其挪用的资金不是宏伟公司的单位资金,而是经剑河县地方海事处批复,由剑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20万元资金直接支付至宏伟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用于2012年客运船舶接送中小学生的专项补贴资金。虽截留的48452元补贴资金用作公司股东及聘用人员工资、差旅等日常费用支出,但未挪归个人使用,应系单位行为。不应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予以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并未挪用个人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6.1主要辩点: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并非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6.2参考文书:(2004)宣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6.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虽然是凤形公司任命和委派的,其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由凤形公司支付和报销,但上诉人杨某某同时也是宽城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对上诉人杨某某进行销售业务计酬时,就不仅应当适用凤形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要考虑到宽城公司相关规定。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依据有宽城公司的相关凭证和账目,但在文件依据中却仅有凤形公司的规定,该审计报告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全面,而且凤形公司与宽城公司在销售业务计酬的计算方式上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原判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上诉人杨某某在已超额领取了销售业务计酬的情况下,还将公司11万余元的回笼货款挪归己用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支用公司21万余元,致使尚欠11万余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亦不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11万余元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具备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应予以支持。
7.1主要辩点:被告人向法院出具承诺函,请求法院查封单位财产作为执行担保的行为,并非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7.2参考文书:(2011)刑提字第1号 《刑事判决书》
7.3裁判理由:
原审裁判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理由:
第一,西北石化在执行过程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于第277号、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虽然1998年4月6日西北石化与深发展所签订的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限以永安大厦(主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此后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西北石化同意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础上,还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自第277号、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起西北石化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西北石化在深圳中院执行案件中处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原审被告人周玉林向深圳中院如实报告西北石化财产状况是法律责任。由于即达行、鼎方没有在第277号、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深发展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77号、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西北石化与即达行、鼎方同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不仅深圳中院对西北石化、即达行和鼎方均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且作为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周玉林有义务向深圳中院如实报告本单位的财产情况并配合深圳中院的执行工作。
第三,西北石化追加永安保险股权作为担保,是旨在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执行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西北石化为了暂缓永安大厦(主楼)被拍卖,同意深圳中院对该公司实际所有的永安保险股权予以查封,这是其作为被执行人,为自身利益而提供的执行担保。认为该担保系原审被告人周玉林挪用西北石化实际所有的永安保险股权给即达行、鼎方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四,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玉林参与永安俱乐部后续经营永安大厦的行为,是与深发展恶意串通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000年初时,周玉林按深发展的要求向深圳中院出具承诺函时,并不能预见2001年西北石化新任法定代表人将永安大厦主楼抵债给深发展的情况发生,因此认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了换取在深发展取得永安大厦所有权后继续经营永安大厦而与深发展进行的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况且,2002年10月,是永安俱乐部而非周玉林本人与深发展签订了承包费较低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即便因此受益,受益主体也应当是永安俱乐部而非周玉林个人。
在深圳中院执行第277号、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周玉林作为西北石化的法定代表人,向深圳中院出具承诺函,请求深圳中院查封西北石化实际所有的永安保险股权作为执行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的行为。原判认定周玉林犯挪用资金罪不当。
8.1主要辩点:被告人将单位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归其个人非法占有,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个人目的。
8.2参考文书:(2015)梁刑初字第132号 《刑事判决书》
8.3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村民集资款存入银行,后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归其个人非法占有,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个人目的。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村民集资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将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挪用资金行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9.1主要辩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9.2参考文书:
(2016)皖03刑终36号
(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2014)湖吴刑初字第1494号 《刑事判决书》
9.3裁判理由:
(1)(2016)皖03刑终36号 《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定厉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厉某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千秋公司8月财务帐明细财务支出中明确记载了借给田某70万元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厉某对于将公司资金70万元借给田某并未隐瞒,且如实记载在公司的财务报表中。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厉某出借公司资金70万元给田某是为个人牟取利益。(1)证人朱某甲(千秋公司副总)证实,千秋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讨论公司重大事务,公司日常事务包括人事、财务等都是由厉某负责,其和朱某乙(千秋公司副总)不过问公司的事务,也不过问公司资金分配情况,公司的资金分配主要都是厉某安排。厉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公司资金分配都是其说了算。厉某的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朱某甲与朱某乙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股东朱某甲、朱某乙对厉某将公司资金放在田某处获取利息是认可的。上述证据虽然不能排除厉某擅自使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但认定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为个人牟利的事实证据不足。(2)厉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出借70万元是想让公司的闲钱生些利息。千秋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厉某出借给田某15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千秋公司账户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副总朱某甲要求田某将借款中的46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公司收取的40万元及朱某甲代公司收取的借款本息,均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等支出。现有证据证实,7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归还千秋公司,厉某个人并未从中获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厉某将公司资金70万元借给田某为谋取个人利益证据不足,上诉人厉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3)(2014)湖吴刑初字第1494号 《刑事判决书》: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汤永强系浩林房产的真实股东,被告人徐某与汤永强之间素有经济纠纷,汤永强与徐某约定,将浩林房产50%的股份抵偿给徐某,由徐某负责开发浩林房产的两块土地,经营利润归汤永强,待项目开发完后还清欠款。
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浩林房产期间,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挪用至传奇电子使用的事实,同时浩林房产在该期间确实存在民事诉讼案件,不能排除其当时转移钱款的主观目的系为浩林公司利益防止其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人徐某为保证福达建设支付建设保证金,以传奇电子为该400万元保证金作担保,2012年12月19日福达建设诉浩林房产、传奇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徐某所经营的传奇电子承担该400万元保证金的连带还款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徐某用浩林公司的资金谋取了个人利益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予认定。
10.1主要辩点:村委会财务制度不健全,被告人作为村干部所挪用的资金性质可能不属于村集体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0.2参考文书:(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刑事判决书》
10.3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利用担任寿雁村委会支书并兼管村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了16万元土地转让款借给其内弟刘某甲用于扩建水泥厂,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该款在转让行为没有生效时就退还了购地户,此时,上诉人吴某甲挪用的该项资金不属于村集体资金,是唐甲等购地户的资金,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与挪用资金罪客体不符,故上诉人吴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1.1主要辩点: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所贷款项并不属于单位资金,其将资金出借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1.2参考文书:(2015)新刑初字第268号 《刑事判决书》
11.3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被告人何某甲为满足李某甲的借款要求,在以本单位的名义向新邵县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遭拒后,便利用职务之便动员孟某甲、孟某乙、何某某3人以个人名义向新邵县某某信用社各贷款10万元,并由新邵县某某镇卫生院出具了“如逾期未偿还本息,愿意从该院经费中扣除”的承诺书。新邵县某某信用社未严格按照“公用事业单位不可以为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与孟某甲、孟某乙、何某某3人办完贷款手续后,未按“贷款资金应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规定将贷款打进孟某甲、孟某乙、何某某个人账户,以便孟某甲、孟某乙、何某某将款项转入单位账户。而是将贷款存入何某甲个人账户,导致何某甲从账户上将资金取出借给李某甲使用。事后由李某甲将部分利息通过何某甲转付给新邵县某某信用社。因李某甲无力还款,致使该贷款一直没有归还。综观上述贷款流程,新邵县某某镇卫生院一直没有取得该贷款的财产所有权,无法对该贷款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因此,该贷款不属于新邵县某某镇卫生院的单位资金。尽管何某甲将上述贷款借给李某甲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其行为并没有侵犯本单位资金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时提出的“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2.1主要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资金属于被害单位资金,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2.2参考文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76号 《刑事判决书》
12.3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某某汇给上诉人张某某的680万元系某某公司所有,亦不足以认定张某某使用该笔资金利用了其在某某公司的职务便利,故原判认定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及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13.1主要辩点: 被告人自掏腰包购买公司股权,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债权,属于合法民事行为。
13.2参考文书:(2015)鲁刑一终字第90号 《刑事判决书》
13.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张铁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宏坤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会计账目可以证实,“宏坤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系1000万,各股东除注册资本金外的剩余投资款5780万元系公司的债权。张铁君用自己的钱款购买了公司的800万股份,用公司的售楼款项偿还了李某1、高某、张某1在公司的5780万元的债权,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4.1主要辩点:被告人将单位资金用于偿还单位以其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属于正常的还贷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4.2参考文书:(2016)粤1223刑初107号 《刑事判决书》
14.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以被告人余某和郑某娣(余某妻子)的名义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贷款500万,从贷款的合同上看是被告人余某和郑某娣个人的贷款,但事实上是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17号证明,股东同意以余某个人名义向广州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同意该笔款项利息在2015年4月1日前由广州某公司来承担付利息责任和义务,同意该笔贷款500万元属张某轩个人使用,张某轩负责归还本金的责任和义务。故这500万元的贷款,实际是广州某公司借用余某的名义的贷款,被告人余某是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肇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全面管理、主持两公司的业务工作,其授意公司出纳余某3珍,将肇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广宁县农业银行设立的对公账号中存款的450万元,偿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的贷款,属于该公司的正常还贷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辩护人廖声凯、赵莉莉提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5.1主要辩点:涉案数额并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5.2参考文书:
(2016)皖0803刑初13号
(2015)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
15.3裁判理由:
(1)(2016)皖0803刑初13号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72060元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数额未达到2016年4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2015)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出台实施《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为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的二倍,即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为100000元,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的资金为60000元,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16.1主要辩点:认定数额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数额不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6.2参考文书:(2010)文刑初字第199号 《刑事判决书》
16.3裁判理由:
鉴定机构未经审核、鉴定,直接引用公司凭证记载被告人陈矿平欠广浦公司款金额,进行个别增减后作为被告人陈矿平未交广浦公司金额,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全面性,公诉机关以此为基础确认被告人陈矿平的挪用资金数额,指控被告人陈矿平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17.1主要辩点: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17.2参考文书:最高法公报案例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二审案
17.3裁判理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18.1主要辩点:被告人执行单位决定,将款项打入他人账户,他人擅自挪用资金,被告人并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需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8.2参考文书:(2013)洛龙刑重字第7号 《刑事判决书》
18.3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是杨某利用涉案款购买了理财产品,杨帅亮本人毫不知情,也没有获利,且把钱存入杨某个人银行卡的前提是村委会成员均没有账户,因此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杨帅亮将20万承包款存入杨某账户,系两委会研究决定,不是其个人行为;是杨某擅自使用该款理财,杨帅亮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认为,杨帅亮对杨某挪用卡上资金20万的行为,事先既无授意,更不知情,因此不应当对杨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帅亮犯挪用资金罪,本院不予支持。
19.1主要辩点:案内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9.2参考文书:(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刑事判决书》
19.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杜某某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某某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某某签批的,而认定是杜某某指使崔某某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某某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规定。杜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杜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主要辩点:被告人虽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贷款,但办理了贷款手续,且采取计息贷款的方式,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0.2参考文书:(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 《刑事判决书》
20.3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相互勾结,冒用他人名义,以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信用社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漆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系指控罪名不当。挪用资金罪是不经审批,改变资金用途,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要用途是贷本收息,其主要权能是收益权。三被告人虽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贷款,但均办理了贷款手续,且均是计息贷款,故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信用社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是贷款的管理制度。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1.1主要辩点:被告人为帮助他人实现“刷产值”的目的,签订合同时未告知银行真实用途,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交易中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1.2参考文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90号 《刑事判决书》
21.3裁判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金某某公司的大客户四川路桥分公司的总经理吕某找到金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刘尧某,要其公司帮忙刷产值,以应对上级对他们的检查和考核,并承诺可以以这个订单由四川路桥分公司给其作保理,从银行贷款,用贷款的钱来刷产值,被告人刘尧某给被告人米某汇报后,米某向集团董事长刘某某口头汇报。之后,被告人米某和被告人刘尧某商量可以用二人的关联公司润利达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用金某某公司贷款的钱去向路桥公司进购钢材,润利达公司再加价卖给金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再转卖给路桥公司,以此循环来刷产值,并为润利达公司扩大规模。之后,被告人米某、刘尧某作为金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川路桥分公司总经理吕某约定以米某、刘尧某两人的“关联公司”——“润利达公司”作为“平台公司”,与四川路桥分公司以不实际交付钢材而只做资金流转的方式“刷产值”。
被告人米某、刘尧某为帮助他人实现“刷产值”的目的,签订合同时未告知银行真实用途,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四川路桥分公司、润利达公司、金某某公司之间为了帮助四川路桥分公司”刷产值“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中间虽然存在不实际交付钢材而只做资金流转的交易模式;事实是三方真实意愿表示并进行了具实结算,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损害了金某某公司的利益,故被告人米某、刘尧某依据约定将金某某公司2800万元转到润利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2.1主要辩点: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包括挪用行为,但往往只是手段行为而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目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数罪并罚。
22.2参考文书:
(2017)吉06刑再1号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22.3裁判理由:
(1)(2017)吉06刑再1号 《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
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田某某与杨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的行为既构成职务侵占罪,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数罪并罚。
法院认为:田某某、杨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套取公款64163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原审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杨某某与田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206556.27元后,采用虚假平帐手段,使所挪用的资金在单位财务账目上无法体现,田某某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变化,由使用单位资金转化为非法占有单位资金,属挪用资金后转化为职务侵占。故原审上诉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2013)东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只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对于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8起挪用资金罪,而应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办理借款人王学彦办理10万元的贷款手续时,未经王学彦同意将借款数额增加为30万元。贷款审批下之后,2008年12月30日,贷款人王学彦向被告人程某某转存30万元;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又向原刘楼信用社内勤吴秀英帐户转存的34.6191万元,即包含王学彦的3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用6223191702901781的信用卡向户主吴秀英(卡号6223191704076699转存34.6191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给王学彦10万元,另外2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用于归还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为杨志印贷的款,这一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要件,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虽然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不能完全将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贷的款同偿还杨志印的贷款及利息数额严格相符,但是根据杨志印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确是将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贷的款是给其偿付贷款和利息,杨志印的贷款及利息与被告人程某某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贷的款其数额相符,以此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3.1主要辩点: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3.2参考文书:(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4号 《刑事判决书》
23.3裁判理由:
上诉人兰某经社区领导同意以其名义开设的账户,系居委会违纪设立的账户,并非兰某的个人行为,对此,丹江口市纪委组织的联合调查组认为是私设小金库,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上诉人兰某的该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上诉人兰某截留应发放的死亡人员安置补偿费1.5万元,卷宗反映截留的时间发生在1988年-2002年,已超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应不予追究,上诉人兰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所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