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环节商业贿赂犯罪刑事风险分析与应对讲座稿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06-23   访问量:1095


一、 刑事风险点及易涉的犯罪

(一)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环节所可能存在的风险点

根据医药分析仪器公司(提供的合同范本及相关解释,医药分析仪器公司的销售方式如下图所示:

(图1:合同上的交易模式)

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将设备销售给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再将设备销售给最终用户,医药分析仪器公司、进出口公司和最终用户之间的关系是生产者、销售者和采购者的关系。

由于与医药分析仪器公司进行交易的是进出口公司而不是最终用户,进出口公司隔绝了医药分析仪器公司与最终用户在销售上的联系,看起来医药分析仪器公司没有必要对最终用户(或其采购人员)给予手续费、回扣以促成交易。在这个意义上,进出口公司成为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避免商业贿赂犯罪风险的“防火墙”。

然而,由于存在医药分析仪器公司的销售人员与最终用户直接谈判磋商价格,确定购买意向后再采取(医药分析仪器公司→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最终用户)交易模式的情况,所以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环节仍然有潜在的刑事风险。

(图2)

图2所示的交易模式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风险点:

1.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与最终用户进行商业谈判却不直接进行交易违反常理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对这种交易模式的解释是医药分析仪器公司是境外生产厂家,并没有进出口权,所以需要由进出口公司来完成相关的手续。但此解释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仅是需要借助进出口公司的“进出口权”来完成该项交易,那么只需要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合同而不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将设备直接卖给中科器而不是最终用户有违常理。

第二,根据医药分析仪器公司的营业执照,医药分析仪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贸易及贸易代理”以及“分析仪器和系统,生命科学仪器和系统,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它相关配套服务”,因此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并不需要借助进出口公司的进出口权以实现交易。

在上述问题存在的情况下必须注意的是,刑事案件并不拘泥于“民事合同”的形式,而是会深入剖析这种交易模型实质上追求的效果,如果认为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会撕破合同的面纱,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2.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人员与最终用户谈判过程中可能签署的书面材料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人员与最终用户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书面材料可能会反映出双方之所以选择中科器作为“转售公司”的原因,也可能会涉及货款的汇出与返还问题。

3.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收得的中间价格与进出口公司收得的最终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否合理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将产品直接销售给进出口公司,再由进出口公司转售给最终用户,虽然节省了医药分析仪器为交易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但这些业务都是医药分析仪器公司谈判达成购买意向的,如果为了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而大幅度地让利给仅完成进出口业务的进出口公司并不合理。

4.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人员与最终客户谈判时是否为促成交易作出给予财物的承诺

通过给予财物以促成交易,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而得到的不正当利益,销售人员作出此类承诺表明销售人员有行贿的主观故意。

即使销售人员作出的承诺没有形成书面材料,但最终用户的谈判代表(受贿者)的供述同样也是证据,如果其供述与进出口公司相关人员的口供、财物来源的书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同样有证据能力。

5.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人员与进出口公司谈判时是否对返还最终用户货款有约定

根据医药分析仪器公司提供的合同范本,以及部分销售人员的解释,医药分析仪器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最终用户支付的货款有任何的约定。

但如果有销售人员与进出口公司谈判时已经约定要向最终用户返还货款,这就涉嫌以回扣的方式行贿最终用户。即使这个约定没有书面材料记载,但中科器相关人员的口供如果能够与最终用户相关人员的口供相互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6. 进出口公司给予最终用户回扣,甚至以银行转账等易于留下痕迹的方式给予回扣

即使在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人员与进出口公司公司没有约定给予最终用户回扣的情况下,由于直接促使最终用户产生购买意向并磋谈最终价格的是医药分析仪器公司,进出口公司给予最终用户回扣无疑会为珀金公司带来相关的刑事风险,尤其在进出口公司以明显的方式给予回扣而留下证据时,需要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人员配合调查的可能性更高,风险更大。

二)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销售环节容易涉及的犯罪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在销售环节容易涉及的犯罪主要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四个。这四个罪名的行为模式都是类似的,其区别在于行贿人与受贿人身份的不同:

1. 行贿类犯罪行为模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规定:

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知行贿罪可分解为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要实施了给予他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经济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包括以借款名义或者以赠送股票名义输送的利益。

常见的给予财物的方式,包括以“馈赠”、“感情投资”等方式给予财物,也包括经济活动中的“回扣”、“手续费”。《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更是列举了给予财物的方式:“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

2. 行贿类犯罪的刑罚规定

(1)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的规定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等8个市)以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等13个市)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单位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一类地区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 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规定,其中:

第一条规定,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或者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①向三人以上行贿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③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④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第四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但却具有前述四种情形之一的。

(3) 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自然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的,或者自然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 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 行贿类犯罪的法定减轻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法定减轻量刑情节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只适用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的行贿人,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三)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及销售人员可能涉及的其它犯罪

基于我们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结合葛兰素史克等知名外资药企被控商业贿赂的案例,我们认为医药分析仪器公司除了面临前述商业贿赂犯罪的高度刑事风险外,不排除会面临一些其他的经济犯罪。

1.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高管、销售人员的高风险罪名之一,真功夫前董事长蔡达标、葛兰素史克的多名高管均因职务侵占罪而琅铛入狱。该罪构成要件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由于此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是5000至1万元,稍不留神便有触犯刑律的可能。

具体到销售人员而言,触犯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性大多发生在利用虚开的发票(葛兰素史克案)、非业务支出的发票(21世纪传媒集团案)进行报销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夸大业务开支费用,收到客户款项后拒不上交甚至携款潜逃等情况。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虽然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在业内是全球著名的生产厂家,生产技术领先,但过往的荣誉与未来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没有绝对的关系。三鹿奶粉在事发前也是中国著名品牌,却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而破产清算。

如果医药分析仪器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只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而且还会科处与销售金额挂钩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企业以及负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均是沉重的代价。

3.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医药分析仪器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分析仪器和系统,生命科学仪器和系统,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它相关配套服务”,但也同时注明其经营范围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如果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则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因此如果医药分析仪器公司对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的批发、进出口等服务涉及到国家专营或者限制买卖的情况,又没有依法律规定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则会面临被控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同样地,单位犯非法经营罪适用双罚制,不仅会对单位判决罚金,还会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公司、高管及直接负责的员工均是沉重的打击。

二、 行贿类犯罪的证据分析

(一)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分别是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被害人陈述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⑥鉴定意见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⑧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中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分别是:

(1)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换言之,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所必需要各个事实均有合法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些证据无法根据常理推导出其他合理结论。

当待证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时,就需要依靠前后衔接、相互印证的一组间接证据对其予以证明,这组间接证据就是“证据链条”。当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依靠这些间接证据认定待证事实。《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即规定了证据链的内在要求是: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 行贿犯罪的证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在实体主客观方面需要查明的证据主要有:①犯罪行为是否存在;②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③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结合行贿类犯罪的法律特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可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行贿类犯罪需要运用证据证明两个事实:①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②行为人在前述目的支配下给予他人财物。

虽然贿赂犯罪的事实简单,但其特点在于 “隐秘性”,贿赂犯罪的“合谋”和“予财”行为绝大多数发生在仅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的环境下,直接证据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案发一人承认而一人否定的情况多见,直接证据往往不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此时便需要依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明。

1. 证明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如前所言,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才能得到的帮助、方便条件或者竞争优势,用以证明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主要有:

(1)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是直接能够证明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的证据,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行贿受贿的案件事实。但是,由于行贿受贿双方往往已经结成“攻守同盟”,所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较难获取,而且存在不稳定的因素,翻供的情况极易出现。

(2)证人证言。“中间人”为行贿受贿双方“搭桥”的情况虽然不多但也常见,此时“中间人”可以作为证人(虽然其亦涉嫌介绍贿赂罪)提供证言证明行贿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另外,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往往需要其同事、下属的配合,因此受贿人的同事、下属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受贿人的行为存在“异常之处”,从而推断出不正当利益的存在。

(3)书证。行贿人多数情况下所谋取的是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利益,那么这些不正当利益大多会以合同、标书等书证表现出来。当然,很多时候这些书证本身在形式上并不存在问题,但其与行贿人、受贿人的口供结合、相互印证之后,就会反映出异常之处,成为“犯罪事实拼图”的重要一块。另外,有些人有写日记或者工作记录的习惯,这往往也会认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4)鉴定意见。在某些情况下,控方为了说明行贿人所得利益异于市场价格,往往会对涉案的工程、货物进行造价、价格鉴定,并以此为证据证明行贿人从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贿人很多时间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会在与受贿人沟通时进行录音或录像,一旦这些证据被查获可以有力地证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合谋。

2. 证明给予他人财物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同样是证明双方有财物交接的直接证据,但仅有一人口供承认给予了财物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据上“一对一”的情况又时有发生,因此证明行贿人给予财物的事实不仅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充。

(2)书证。书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给予财物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如银行交易流水、存取款凭条这些证据就能直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之间财物往来的情况,即使这些单据并不能一一对应,但如果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中的时间、地点、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也是证明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有力证据。另外,像股权转让协议这些反映了行贿人、受贿人之间财务往来的书证也能够成为证明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证据。

(3)物证。由于银行交易会流下痕迹,所以行贿者往往以现金或者物品等方式实现财物的给予,所以这些物品也会成为认定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证据。但是物证本身的性质就决定其无法独立地反映出事实原貌,必须要与其它的证据相结合。

(4)证人证言。有时候行贿人与受贿之间并不直接碰头,而是由中间人完成交付,利用中间人实现“隔绝”风险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搭桥”的中间人的证人证言就是证明双方交接财物的关键证据。

(三) 个人行为对行贿罪证据链接的影响

如前所述,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行贿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①不正当利益②给予他人财物同时存在,二者缺一不可。

不正当利益是否存在,大多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行业惯例等客观的标准、条件与行贿人所具备的资质、条件进行比较而得出结论,因此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收集并非行贿罪侦查的难点。

而给予他人财物的行为往往是双方直接在隐秘的空间内进行,大多采取现金交付的形式,这种情况下要证明给予财物行为的确实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贿人、受贿人相互印证的、稳定的口供。

换言之,即使有证据证明受贿人收受了财物且受贿人也承认财物来自行贿人,但在行贿人不承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财物来源于行贿人的情况下,由于不能完全排除财物来自其他人、受贿人记忆有误或者存心报复等合理怀疑,也就无法形成足以认定行贿人给予了财物的完整证明体系,从而不能认定行贿人构成行贿罪。

三、 刑事诉讼各阶段流程概说

普通的刑事诉讼可大致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各个阶段的核心任务不同。

(一) 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搜集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的阶段,其目的在于找到确定充分、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证据。自侦查阶段开始行为人即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人身自由,,而且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证据均形成于侦查阶段,搜集到的证据是否充分更是决定了审查起诉阶段能否提起公诉、一审二审阶段能否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关键,因此当事人应当重视侦查阶段,了解如何能够在侦查阶段最大程度地保证自己不作出有消极影响的行为。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立案后便进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此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通过各种方法搜集证据。

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而一般的侦查方法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技术侦查。

(二) 审查起诉阶段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卷宗材料和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自侦案件即移送本院公诉部门),案件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或不起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准确;有无遗漏罪行或者漏犯;是否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如认为证据方面存在需要补强的地方,则可以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期限为一个月。对于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 一审阶段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即进入一审阶段。刑事案件的第一审主要任务是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判断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对其作出无罪或者定罪量刑的判决。

第一审判决的庭审程序主要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法庭调查即控辩双方对案件现有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核实调查的活动;法庭辩论即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发表意见的活动。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合议庭的法官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 二审阶段

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除了像第一审程序那样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的认定之外,还会对第一审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与审判程序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换言之,第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亦是法律审。

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重要区别在于第二审法院对符合不开庭条件的案件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而在审理后第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判决或裁定:

1.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由于讲座时间的安排问题,刑事诉讼各阶段具体内容见附件《贿赂犯罪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各刑事诉讼阶段的针对性介绍》)

四、 销售环节防范商业贿赂犯罪刑事风险的措施与建议

(一) 在了解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全面评估自身的刑事风险

只有当事人才知道事实,最优秀的律师也只能在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是全面评估其刑事风险的最佳人选。然而当事人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刑事风险评估者,其前提是充分了解和掌握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便成为了必要。也就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一直都提倡“将当事人变成律师”。

另一方面,评估风险与处理风险是事后措施,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前规避风险,所以我们也建议各位利用本次授课所学规避自己日后在工作中所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提前防范。

(二) 了解有关部门侦办商业贿赂案件的策略、方案和套路……

(三) 有智慧、有原则地应对侦查机关的调查

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调查时,要做到有智慧、有原则地,切实地维持自己的合法权利:

1. 可以要求对方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确保笔录准确表达了自己的意思,不要轻信侦查人员的承诺……

2. 避免猜测性的表述,只说自己清楚、肯定的事实……

3. 通过适当的方式为日后辩护留下后路……

4. 根据时机选择是否需要自首、立功、坦白……

(四) 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财产刑……

……

(涉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一律采用化名并隐去不宜公开的内容)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