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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对普通诈骗罪没有立案管辖权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9-21   访问量:553


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对普通诈骗罪没有立案管辖权

摘要:立案管辖是服务于公诉管辖、审判管辖的,立案管辖在我国目前的规范体系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诈骗罪为例,虽然公安部曾以批复的方式明确“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制裁犯罪的需要,关于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的规定已经将诈骗罪的管辖拓展到“沾边就能管”的程度,因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认可了诈骗罪中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在本文看来,这是一种不当的扩大,应当继续坚持普通诈骗罪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观点。

在《请托型诈骗中,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抓人吗?》一文中,我们认为大多数请托型诈骗是传统型的接触犯罪,而非“网络犯罪案件”,所以不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犯罪案件沾边就能管”原则,所以得出结论: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当然也不能抓人。

不过根据我们的办案体会,对于诈骗罪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有无管辖权,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

一、不明确的法律规定:两可之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2000年,公安部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请示时做出的《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

该《批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从这个角度来判断:诈骗罪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不应立案侦查——因其不属于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但是,《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据此,部分公安认为:诈骗案中被害人汇款地应属犯罪结果发生地,因而该地公安机关对案件也具有管辖权。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坚持认为,被害人汇款地公安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仅限于特定案件,即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套路贷案件,不应扩大至普通诈骗罪。但是不无遗憾地说,该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会偶尔会被办案机关认可,但是也常被办案机关以“被害人汇款地应属犯罪结果发生地”予以否认。

二、被害人汇款地办案机关获得管辖权需要指定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的刑事判决都会认可被害人汇款地办案机关对于普通诈骗罪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但是也可以从判决中发现,由于这种观点并无明确的规范支持,所以被害人转款地办案机关获得普通诈骗罪的管辖权也需要指定管辖做背书——换言之被害人转款地办案机关获得管辖权的理由是指定管辖而非法定管辖。

认可被害人汇款地办案机关对于普通诈骗罪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一般是:将转款地、汇款地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

如(2019)青01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被害人H某家住西宁市××区,其按被告人F某的要求向被告人F某支付100万元采矿手续办理费时,已从新疆返回西宁市。其委托证人D某向被告人F某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地点城西区农业银行西宁市××路支行。证人D某向被告人F某转账完成,该笔款项进入被告人F某的账户时,被告人F某即实际取得该笔款项,被害人H某即丧失对该笔款项的支配权利,故西宁市城西区为被害人H某被侵害地,是本案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之一,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立案管辖权。

有的案件中,虽然也是由被害人转款地、汇款地办案机关办理的,但是其获得管辖权的原因并非是法定管辖,而是指定管辖。

如(2020)川08刑终108号刑事裁定书中所载:

本案中L某诈骗X某时,有一笔转款1万元发生在办案机关所在地(C县),但是该案中依然存在“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函”指定公安机关、法院管辖。

也即虽然有一笔转款发生在C县境内,但是C县公安机关获得管辖权,不是由于法定管辖,而是由于C县上级公安机关(L某所在地)指定C县公安局管辖。

换言之,如果本案中,没有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C县公安局作为转账地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

其实,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目前对于普通诈骗案件中,通常倾向认为“被害人汇款地”不是适格的立案侦查地,即不认为对“被害人汇款地”具有管辖权,实践中或劝被害人到他处控告、或接受后进行立案转移(以减少工作量)。

如(2018)赣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所载:

被害人W某转账使用的IP地址为121.35.197.220(该IP地址归属地为S市),W某前往S市公安局报案,S市公安局受理后前往C市展开调查,在C市南街派出所询问姜某并制作两份笔录,后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上述两份笔录移交其他公安机关。

三、结语

从法律规范来看,对于诈骗罪中汇款地公安机关有无管辖权的规定存在“两可”的情况。而司法实践中,虽然公安机关通常倾向认为“被害人汇款地”不是适格的立案侦查地,即不认为对“被害人汇款地”具有管辖权,但是出于逐利性执法、人情案、关系案等原因,其也有可能立案侦查,而一旦其立案侦查,则其管辖权通常会被检察院、法院基于刑事诉讼惯性所认可。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坚持普通诈骗罪不符合“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的规定,也即,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对于本案不具有立案管辖权,不应立案侦查。

总而言之,普通诈骗犯罪案件可以立案的只有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其他地方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关于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特殊规定,主要目的还是防止出现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的事件出现,以防出现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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