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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被调查,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6-08   访问量:773


XX集团被调查,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正    文

5月25日,湖南XX资产管理集团(下文称“XX集团”)发布公告,宣布公司即日起停业,并在公告中提及公司自4月至今已有179名员工被某省警方分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其中3名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XX集团事件之所以在互联网引发轩然大波,主要在于两点:一是XX集团可谓是“催收巨头”,曾一度冲击纳斯达克上市,其在行业内的地位可见一斑;二是某省警方跨省湖南,对XX集团179名员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舆论对“跨省抓捕”之类的字眼总有着天然的敏感性。

鉴于XX集团事件仍处于前期调查阶段,笔者仅就现有公开资料,对XX集团事件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进行分析。

一、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是目前警方认定永雄集团部分员工涉嫌的罪名。寻衅滋事罪作为著名的“口袋罪”,可以说是非法催收行业最常见的罪名了。

之所以对非法催收人员适用寻衅滋事罪,入罪逻辑在于催收人员涉嫌使用“软暴力”以及网络信息手段恐吓、威胁、辱骂债务人及相关当事人,贬低、损害被害人人格及名誉,滋扰被害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并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所谓“软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均构成“软暴力”。

从黑猫平台的多起投诉来看,XX集团员工使用的催收方法主要是利用通讯工具对债务人进行电话、短信轰炸,对债务人进行辱骂、恐吓、威胁,以此对债务人及家人进行滋扰或形成心理上的威慑,进而达到催促、胁迫债务人还款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调查是非法催收案件常见的侦办思路。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的罪名,与寻衅滋事罪同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可以视为寻衅滋事罪的特别规定。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催收债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非法催收债务”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指使用非法的手段向债务人催收债务。这里的债务,既包括合法的债务,也可能包括不为法律所保护的债务,强调的是催收手段的非法性。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既包括了手段的非法性,也包括债务的“特定性”——即使用非法手段催收高利借贷、赌债、毒债等非法债务的,才构成本罪。

所谓的“非法债务”,除了赌债等基于违法事由形成的债务外,更多的是指基于民间借贷形成的高利贷。关于高利贷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例如,2023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则超过四倍,即年利率超过14.6%的属于高利贷。

从目前公开的资料来看,XX集团仅部分员工涉嫌寻衅滋事罪,尚无人员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但由于本案涉案人员众多,如果经调查后发现部分人员存在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高利借贷催收服务,并涉嫌使用暴力、胁迫、恐吓、骚扰等非法手段的,可能构成本罪。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以网络通讯手段进行非法催收的,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是开展催收业务的基本要素。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主要来源于授权方或委托方的提供。但授权方或委托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可能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本人,且催收公司除了对债务人本人进行催收外,还可能会对债务人的亲属、朋友进行“滋扰”,以此给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尽快还款。这种情况下,催收公司可能会通过其他渠道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以开展催收业务。

这一行为在催收行业很常见。例如,2021年长沙市公安侦破的一起催收案件中,涉案的湖南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提供的个人信息无法联系或者催收对象还款意愿不强的情况下,组织公司人员通过特殊渠道大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公司员工用于催收。该公司月均购买公民信息10万余条,累计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达200余万条。

如果XX集团存在类似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或获取信息后再转卖的,可能涉嫌非法获取及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或将因此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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