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哪些行为属于请托型诈骗?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6-30   访问量:739


哪些行为属于请托型诈骗?

 

“有关系就没关系;没关系就有关系”,这句话在现今法治时代依然被很多人信奉着,于是人们在和公权力交涉时,还时常地迷信“关系”、“背景”、“影响力”,在这种观念的催生下,请托型诈骗这一行为模式应运而生。

如在犯罪嫌疑人A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后,行为人甲谎称在看守所或者公安系统里有熟人,可以帮忙“捞人”,收取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家属B的巨额财产,之后一走了之。这种行为模式就属于请托型诈骗的一种表现形式。

规范来说:请托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身份背景、人脉关系等方式虚构特殊办事能力,通过接受他人请托办理相关事项,以“办事费”、“请托花销”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类型。

司法实践中,请托型诈骗具体表现是什么呢?下文将为读者一一讲解。

一、无身份或影响力却谎称有身份或影响力

很多人相信要想办事就得有关系,于是“虚构自己有关系”就是请托型诈骗的一种典型行为模式。

具体来说,就是事实上,行为人没有特殊身份或者影响力,但是却对外谎称自己具有特殊的身份或者影响力,进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如(2019)粤19刑终678号裁定书载明:

事实一:上诉Y某与被害人陈某1在小区棋牌室认识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Y某谎称其哥哥是市反贪局办公室主任,Y某可以与陈某1一起经营镇一个学校的项目,据此骗取了陈某1人民币50000元。

事实二:上诉人Y某与被害人钟某在某农庄认识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Y某谎称其系海关工作人员,能找关系帮助钟某的儿子找工作,据此骗取了钟某人民币150000元。

法院认定:上诉人Y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会利用同姓氏、同籍贯冒充高级领导干部家属或身边人实施诈骗,还往往通过组织或参加“高端”政商饭局提高身份,通过言谈举止制造神秘感,通过伪造合影、刻意对接待场所进行“党政机关式”装饰等方式强化身份塑造。在系统地打造“大人物”身份,表现出其具备调动工作、运作项目、左右司法案件等巨大能量后,并且往往不主动行骗,而是长线经营,吸引被害人主动上钩、送钱上门。

无论何种方式,行为人的目的都在于虚构身份,而这也正是办案机关认定其构成诈骗的关键事实。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虚构身份也只是手段,其目的是通过虚构身份使得被害人相信自己具有某种能量,可以做成某些特殊事项,进而收取财物。在现实中,除了虚构身份这种类型之外,还有依托真实身份,虚增自己办事能量的行为模式。

二、虽有身份却谎称能够办理超出自己能力的特殊事项

这种情况的行为人确实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等特殊身份,但是其向被害人承诺(或接受请托的)的事项已经超出了自己的能力。

如(2019)粤08刑终430号裁定书载明:

被告人L某因欠下高利贷且无力偿还,为了偿还债务,L某便利用市人民医院护士的身份,通过其关系网对外散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内部关系能够办理投标人民医院新院区的餐厅、超市、停车场的经营权、日常医务用品的采购权以及入职人民医院工作,物色目标进行诈骗。但L某并无能力处理他人请托的事项,其诈骗得来的钱财均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

法院认定:被告人L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七十余万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L某虽然确实具有市人民医院护士这一内部职工身份,但是对于其声称的特殊事项——采购权、办理入职等却没有相关权力,因此,其行为仍属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进而使得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交付财物,因此被认定为诈骗罪。

三、特殊类型再提醒:以司法掮客身份行骗

之所以将这种司法掮客身份单独作为一种类型,不仅是因为其高发,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种类型构成犯罪时具有不同于前两种类型的入罪思路。

对于前两种请托型诈骗行为而言,要么是没有身份但是虚构了身份(身份是假的),要么是具有身份但是虚构了自己的能量(能办的事是假的),可是在司法掮客类请托型诈骗认定中,办案机关可能以:“刑事诉讼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不能被承诺”为由来认定具有诈骗行为。

如(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载明:

被害人H某被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某1伙同黄某2以认识人能帮H某办理取保候审一事,需要用钱疏通关系、办事为由,骗取H某财物305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H某因涉嫌违法犯罪被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其是否能够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黄某1提出能帮助被害人用钱疏通关系从而使被害人被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属虚构事实。

再如(2017)粤刑终153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被害人陈某因涉嫌行贿罪被人民检察院逮捕。其妻刘某十分焦急,想通过关系尽快将陈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刘某通过熊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Q某后,Q某称可以帮助陈某恢复人身自由并将案件最终了结,同时向刘某索要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活动费用。刘某对被告人Q某的能力深信不疑,便答应了Q某的条件和要求。

二审法院指出:辩护人提出如果不是Q某的“捞人”运作陈某不可能被及时取保候审以及最终被不起诉,又将社会上的“潜规则”以及“捞人”等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作为处理案件的经验法则,还提出不能排除“捞人”就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却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Q某不是借“捞人”之名虚构事实,非法敛财,其理由依然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处理司法掮客类请托型诈骗案件时,办案机关的关注点不再是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或者是否虚构自己的能量,而是关注点在于“刑事诉讼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不能被承诺,因此一旦承诺就可能涉嫌诈骗”。

也就是说,在司法掮客类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具有真实身份,并且真实动用了自己的社会关系完成请托事项,但是存在“承诺司法结果”这一违法结果时,依然可能被控诈骗罪。

四、结语

请托型诈骗行为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者虚增了自己的能量,进而使得被害人相信自己可以办成请托事项,进而交付财物。

实践中,请托型诈骗主要表现为:

1.无身份或影响力却谎称有身份或影响力——如谎称自己是中央某高干子弟进行诈骗;

2.虽有身份却谎称能够办理超出自己能力的特殊事项——如不从事业务审批的普通国家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有路子搞定项目。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类型——司法掮客类请托型诈骗,这种行为模式一般也以上述两种方式操作。但是在认定这种类型时,办案机关认为其行为的欺骗性核心在于:“诉讼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不能被承诺。”所以这种情况下,即使请托事项办成了,也可能面临诈骗罪的指控。

在系统梳理了请托型诈骗行为的类型后,我们不禁想问:办案机关处理请托型诈骗的入罪逻辑到底是怎么样的?当我们为被控请托型诈骗的当事人辩护时,有哪些无罪策略呢?敬请期待后续系列文——《请托型诈骗行为的入罪逻辑分析》、《请托型诈骗的无罪辩护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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