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近年来,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文化创新领域的经济增长点,影视行业成为了文化创意战略新兴产业,文化产业也因此被视为经济转型的重要方向之一。《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从事电影活动以及改善电影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并通过信贷等方式支持电影产业发展。”另外,《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影片。众所周知,任何产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金融机构和资金的保驾护航,而民间融资平台作为影视投资的金融中介,为影视制作方提供了充裕的资金,保障影视行业健康顺利发展,其功不可没。
一些融资中介在提供融资信息服务过程中,以影视投资基金项目等形式募集公众资金,形成资金池,以新募集资金偿还老客户的利息和本金。该行为涉嫌违反《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将面临刑事立案追诉。中介公司提供影视融资宣传服务是否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笔者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是否属于募集资金的实际主体、“利诱性”宣传等情形进行定性,并从区分主从犯、厘清犯罪数额等方面进行有效辩护。一、仅提供融资信息服务的中介公司不是融资主体,即便具有公开宣传募集资金行为,也不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介公司一般服务于电影出品方或者联合出品方,为其提供融资信息宣传服务。正所谓,术业有专攻。电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也许是一个频出佳品的影视传媒公司,但并不一定是一个“拉赞助”的高手。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专门为电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影视投资公司应运而生。这些中介公司仅仅为投资者与出品方提供一个信息沟通桥梁,收取服务佣金,并不是投资资金的实际收取、支配者,那么,中介公司就不会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体。假设,中介公司不仅给电影出品方提供融资信息宣传服务,而且还擅自建立资金池,将投资者的资金归集后,再向电影出品公司提供。前述行为中,中介公司自己成为了融资主体,也就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加上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等特征,那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倘若中介公司在为电影出品公司提供金融信息宣传服务过程中,明知电影出品公司以电影拍摄制作项目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然为其提供融资中介服务,那么中介公司则可能与电影出品公司一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时的中介公司属于帮助类型的共犯。二、影视投资中介公司不以“保本付息”方式宣传募集资金的,不具有“利诱性”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视投资的最基本属性是投资,任何投资行为都不可能是稳赚不赔的,而是收益与风险成正比的行为,也就是收益越高,风险越大。近年来,电影市场票房呈现“井喷”态势,让不少投资者误认为影视投资是一项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但事实上这只是幸存者偏差效应,很多电影投资血本无归,入不敷出。融资中介公司在选择提供融资信息服务时,不能仅仅看中电影出品方给的融资服务佣金是否丰厚,而应当关注电影出品方的实力,以往投资的作品质量、市场口碑、投资回报等信息,审查电影出品方融资的资质,确保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另外,宣传影视投资项目时,应尽量展示电影项目的出品方、导演、演员、编剧、剧本、国家电影局备案等信息,做到信息透明,并提示投资者谨慎选择投资电影项目。在宣传过程中,不得以“保本付息”、“高额回报”等字眼追求宣传效果,而忽视了刑事风险。如果,融资中介公司在宣传影视投资项目时忽略了投资风险,或者故意掩盖、缩小投资风险,放大投资收益预期,妄自宣称投资者可以稳定获取“分红”收益。那么,融资中介公司的行为则符合“保本付息”的“利诱性”特征。由于融资中介公司的宣传信息大多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传播,即符合“公开性”、“不特定性”等特征,一般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无异议。三、融资中介公司提供影视投资项目融资服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从区分主从犯、准确厘清犯罪数额等方面争取获得有效辩护。如前所述,融资中介公司仅为电影出品方或者联合出品方提供融资信息宣传服务,实质的吸收资金和支配资金的主体并不是融资中介公司。融资中介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一般处于帮助地位,不是违法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对整个案发进程发挥辅助、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从犯可以获得比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效果,因此,在认定主从犯时,应尽量按照融资中介公司在全案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另外,融资中介公司内部人员在单位犯罪定性后,可以根据各自在单位中的地位作用再认定区分主从犯,以此获得“轻上加轻”的辩护效果。实务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操控主导公司运营,纠集人员实施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支配涉案款项的,一般被认定为主犯的概率较大。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投资项目审核、对外宣传、吸存业务等运营管理全面工作,并直接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如果没有明显证据证明总经理的地位作用显著低于实际控制人,无明显主从犯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积极作用,则很大概率均认定是主犯。鉴于总经理被实际控制人领导下实施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可以获得区别考量。而其他担任公司财务、主管、总监等人员,在犯罪过程中则处于被领导、被指挥的地位,发挥的作用较小,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判处较低的刑罚。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及审判机关一般会根据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害人提供的书证、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公司留存的客户档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当被害人报案陈述与协议、涉案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不一致的,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于的解释。当涉及已返还的本金、分红派息部分以被害人陈述、相关转账凭证作为认定依据,其中收回金额不一致的,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予以认定。当融资中介公司自有资金与涉案投资款混同时,在无法区分自有资金与投资资金时,也属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系自有资金的数额。结语:随着中国电影产业化程度的提高,以资本运作方式为电影摄制制作方注入充沛资金的发展壮大模式已是大势所趋,为了规范行业秩序和防范金融风险,完善立法、执法、司法监督机制保证电影产业发展势在必行。同时,融资中介公司的从业人员也应当通过培训学习,获取相关法律知识,避免在提供融资服务过程中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远离刑事陷阱。
一些融资中介在提供融资信息服务过程中,以影视投资基金项目等形式募集公众资金,形成资金池,以新募集资金偿还老客户的利息和本金。该行为涉嫌违反《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将面临刑事立案追诉。中介公司提供影视融资宣传服务是否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笔者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是否属于募集资金的实际主体、“利诱性”宣传等情形进行定性,并从区分主从犯、厘清犯罪数额等方面进行有效辩护。
一、仅提供融资信息服务的中介公司不是融资主体,即便具有公开宣传募集资金行为,也不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中介公司一般服务于电影出品方或者联合出品方,为其提供融资信息宣传服务。正所谓,术业有专攻。电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也许是一个频出佳品的影视传媒公司,但并不一定是一个“拉赞助”的高手。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专门为电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影视投资公司应运而生。这些中介公司仅仅为投资者与出品方提供一个信息沟通桥梁,收取服务佣金,并不是投资资金的实际收取、支配者,那么,中介公司就不会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体。
假设,中介公司不仅给电影出品方提供融资信息宣传服务,而且还擅自建立资金池,将投资者的资金归集后,再向电影出品公司提供。前述行为中,中介公司自己成为了融资主体,也就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加上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等特征,那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然,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倘若中介公司在为电影出品公司提供金融信息宣传服务过程中,明知电影出品公司以电影拍摄制作项目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然为其提供融资中介服务,那么中介公司则可能与电影出品公司一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时的中介公司属于帮助类型的共犯。
二、影视投资中介公司不以“保本付息”方式宣传募集资金的,不具有“利诱性”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影视投资的最基本属性是投资,任何投资行为都不可能是稳赚不赔的,而是收益与风险成正比的行为,也就是收益越高,风险越大。近年来,电影市场票房呈现“井喷”态势,让不少投资者误认为影视投资是一项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但事实上这只是幸存者偏差效应,很多电影投资血本无归,入不敷出。
融资中介公司在选择提供融资信息服务时,不能仅仅看中电影出品方给的融资服务佣金是否丰厚,而应当关注电影出品方的实力,以往投资的作品质量、市场口碑、投资回报等信息,审查电影出品方融资的资质,确保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另外,宣传影视投资项目时,应尽量展示电影项目的出品方、导演、演员、编剧、剧本、国家电影局备案等信息,做到信息透明,并提示投资者谨慎选择投资电影项目。在宣传过程中,不得以“保本付息”、“高额回报”等字眼追求宣传效果,而忽视了刑事风险。
如果,融资中介公司在宣传影视投资项目时忽略了投资风险,或者故意掩盖、缩小投资风险,放大投资收益预期,妄自宣称投资者可以稳定获取“分红”收益。那么,融资中介公司的行为则符合“保本付息”的“利诱性”特征。由于融资中介公司的宣传信息大多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传播,即符合“公开性”、“不特定性”等特征,一般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无异议。
三、融资中介公司提供影视投资项目融资服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从区分主从犯、准确厘清犯罪数额等方面争取获得有效辩护。
如前所述,融资中介公司仅为电影出品方或者联合出品方提供融资信息宣传服务,实质的吸收资金和支配资金的主体并不是融资中介公司。融资中介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一般处于帮助地位,不是违法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对整个案发进程发挥辅助、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从犯可以获得比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效果,因此,在认定主从犯时,应尽量按照融资中介公司在全案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另外,融资中介公司内部人员在单位犯罪定性后,可以根据各自在单位中的地位作用再认定区分主从犯,以此获得“轻上加轻”的辩护效果。
实务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操控主导公司运营,纠集人员实施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支配涉案款项的,一般被认定为主犯的概率较大。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投资项目审核、对外宣传、吸存业务等运营管理全面工作,并直接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如果没有明显证据证明总经理的地位作用显著低于实际控制人,无明显主从犯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积极作用,则很大概率均认定是主犯。鉴于总经理被实际控制人领导下实施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可以获得区别考量。而其他担任公司财务、主管、总监等人员,在犯罪过程中则处于被领导、被指挥的地位,发挥的作用较小,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判处较低的刑罚。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及审判机关一般会根据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害人提供的书证、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公司留存的客户档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当被害人报案陈述与协议、涉案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不一致的,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于的解释。当涉及已返还的本金、分红派息部分以被害人陈述、相关转账凭证作为认定依据,其中收回金额不一致的,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予以认定。当融资中介公司自有资金与涉案投资款混同时,在无法区分自有资金与投资资金时,也属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系自有资金的数额。
结语:随着中国电影产业化程度的提高,以资本运作方式为电影摄制制作方注入充沛资金的发展壮大模式已是大势所趋,为了规范行业秩序和防范金融风险,完善立法、执法、司法监督机制保证电影产业发展势在必行。同时,融资中介公司的从业人员也应当通过培训学习,获取相关法律知识,避免在提供融资服务过程中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远离刑事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