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什么情况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相关企业和人员一旦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往往面临极高的刑事风险。并且,由于骗取出口退税为国家所严厉打击,没有特殊的出罪规定,所以一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往往意味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也要看到由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所涉流程长、环节多、人员广,所以,对于一些“边缘型参与人”而言,经由法律规定获得免予刑事处罚,进而得到撤销立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的机会也是存在的。
一、真实案例:买单中介也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王某是一名从事出口贸易的业务员,有人找到他说,让他帮忙收集真实的、不需要报税的报关单,会给予他对应的报酬。王某后来得知,他们收买这些报关单是为了向税务局获得出口退税,但是王某觉得这和自己没关系,自己只是拿个辛苦钱。
后来,该骗取出口退税的团队被公安机关查处,王某也被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他被刑事立案,在如实交代自己的涉案行为并上缴自己的违法所得后,公安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他以为这事就此了结了。
谁料,几个月后,他又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说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他可以委托律师来阅卷了。
二、如何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边缘参与人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免予刑事处罚不完全等同于不构成犯罪。
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导致免除刑事处罚。很多人会把这种“犯罪情节轻微”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混淆,认为都不构成犯罪。
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免予刑事处罚在侦查阶段的处理是撤销立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是不起诉,而在审判阶段的处理是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也就是说行为人依然是有罪的。
具体就骗取出口退税罪而言,结合办案经验及能够查询到的已公开的不起诉决定、判决书的情况,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还能够获得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受单位雇佣从事骗取出口退税+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
如西检刑不诉〔2021〕89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陈某某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主管人员的安排指使下,参与共同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单位将骗取出口退税款全部退还。最终,检察院认为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同案中与其情况类似的人员,也分别在西检刑不诉〔2021〕88号、西检刑不诉〔2021〕87号、西检刑不诉〔2021〕86号、西检刑不诉〔2021〕8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获得不起诉。
再如(2021)湘09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被告人蔡某作为涉案公司员工,负责在涉案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之间核对账务并催收出口退税款,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涉案公司主动缴纳违法所得4000万元至办案机关所在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法院认为:蔡某接受涉案公司领导的委托和安排,参与了瑟韩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属于涉案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最终判决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类似案例还可见:(2019)渝02刑终254号、(2017)黑0904刑初89号判决书。
评点:以上情况下,行为人作为员工参与到涉案活动中,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从犯,如涉案单位已缴纳违法所得,其本人具有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则可争取到不起诉决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数额不大(40万)+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
如穗云检刑不诉〔2021〕59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担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期间,通过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伪造销售合同、装箱单、提货单的形式假报出口,骗取退税款合计人民币22万元。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上述方式再次假报出口,骗取退税款合计人民币21.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10月、2021年3月已向税务机关缴清上述骗取的退税款。
检察院认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后自首并已补缴全部退税款,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评点:数额不大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如果能够及时和税务部门沟通,则可不必移交公安机关,仅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而如果案件在到达公安机关后,行为人可以及时到案自首,并做好认罪认罚的协商制度,则也可以在侦查阶段得到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不起诉决定。
(三)介绍外汇收中介费+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
在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通过买卖外汇的方式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仍介绍徐某某向施某某出售9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0万元,并按照交易金额1美元收取0.01元人民币介绍费,非法获利9000余元。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评点: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中介人员,除了我们本文一开头提到的收集报关单信息的中介,还有上述案件提到走外汇的中介,实践中还常见开票中介、报关中介等等,这些中介人员在整个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属于另一种类型的“边缘型参与人”,大多不参与核心的实行环节,只是在各个环节中提供信息转递服务,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对于这类人员的处罚,存在很大的弹性,有些地区的公安会“抓大放小”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而有些地区的公安会“一网打尽”全部移送审查起诉,虽然这类中介为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提供了帮助,但是他们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果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则也可争取到不起诉决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四)为他人骗税虚开发票收开票费+退出违法所得
在金检公一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与A公司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15385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万元,为此,收取“开票费”人民币7.56万元。后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虚假合同均用于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6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评点:为骗取出口退税活动虚开发票是与外贸出口相关企业最有可能存在的行为,因为虚开行为在当下十分的普遍,所以很多经营企业的人对此并没有足够的风险意识。但是,虽然存在普遍性违法,但是并不等于“法不责众”,尤其是虚开的发票被查实已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时,不仅面临虚开相关犯罪的指控,还可能面临骗取出口退税罪(帮助犯)的指控。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这类行为一定会被给予刑事处罚,如果能够在案件早期阶段,及时退出违法所得,并且和办案机关积极沟通,则仍有可能获得不起诉决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三、结语
很多参与到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行为人,要么只是打一份工,要么只是收取一些中介费、开票费。在公司打工的员工认为:公司从事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和自己这个拿工资的有什么关系呢?提供买单中介、走外汇中介的人觉得:我只是收个辛苦钱、渠道费,应该不是犯罪吧?虚开发票的商家想:我不管他们用票做什么,虚开一点应该不是大问题吧?
而事实上,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处罚直接退税的行为人、单位,也处罚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但是并不是不分轻重,而是要区分主从犯,也会在不同的办案阶段,通过不同的处置措施进行分类。
免予刑事处罚的基础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它不同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但是事实上,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相同的效果——比如撤销立案,比如不起诉。
犯罪情节轻微是一个解释空间很大的概念,它的存在为骗税单位的员工、为骗税活动提供帮助的中介、虚开发票行为人提供了重要的出罪事由。不过,对于办案机关而言,运用这一出罪事由为行为人出罪,并非其工作重点,所以行为人需要专业、负责的辩护律师为自己争取这一机会。此外,即使满足“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最好也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拿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为到了法院,即使是“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也是“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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