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传销活动中“地方骨干人员”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整理     时间:2021-10-09   访问量:1080


传销活动中“地方骨干人员”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摘要:传销活动的特点就在于当顶层的发起人员设立传销平台后每一层级的会员均会向下发展其他会员,形成多层级的金字塔型组织结构。是在一些跨区域的传销组织中,除了顶层管理人员以外,对在某一区域层级较高,但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又只是中间层级的会员(即“地方骨干人员”) 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本文认为,这是由于司法活动人为拆分了传销组织,机械适用了判定标准,罔顾网络时代下本罪的新特点导致的误判的。换言之,传销活动中“地方骨干人员”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传销组织的特点在于当顶层的发起人员设立传销平台后,每一层级的会员均会向下发展其他会员,形成多区域多层级的金字塔型组织结构。在金字塔型结构中,处于某一区域层级最高或者较高,但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又只是中间层级的会员,称为“地方骨干人员”。

从整个传销组织体系来看很难构成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地方骨干人员”,因为被拆分成若干小组织后便勉强“组织者、领导者”入罪,并且动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重刑罚。这样极易导致扩大刑事处罚范围、打击面过宽,以及量刑不平衡、罪刑不相当的不良后果。

因此,本文认为:传销活动中“地方骨干人员”不宜一概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在查处传销违反犯罪活动中,一些跨地域的大规模传销案件爆发后,由于受到人手精力等限制,以及异地办案的管辖问题和联合办案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去查处整个传销组织。一般只是将该区域内层级最高或接近最高的人员,即“地方骨干人员”抓获,并按照这些人员的下线人员数量及收取的会费金额大小,移交审查起诉及审判。

根据2013年11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域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条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就认定为传销“组织者、领导者”而入罪,大规模的传销组织被划分成若干小组织后地方骨干人员”在该区域范围内便符合“组织者、领导者”的主体条件而定罪。

根据《意见》第4条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被定罪的“地方骨干人员”往往因其加入时间较早,其下线人数很容易达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仅限于组织者领导者,不包括其他参与者。“在传销中没有起到策划、发起、组建传销网络和在传销网络建立后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无论其是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即使是参加后达到很一定级别的拿到很高级别的酬金者,也不宜一律认定为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理由如下:

一、某些传销类型下的较早参与者成长为地方骨干具有偶然性,以组织、领导者处罚是不合理的。

对于不同的传销活动,其组织结构并不完全相类似,特别是在一些借助网络进行宣传推广的传销活动中整个架构就是逐级接力,向四周扩散,所有的宣传资料都公开发布在网站上,顶层组织者并不需要特定的中间层级人员帮助其进行宣传发展。

在犯罪网络理论中,犯罪分子之间会构成不同的网络结构。一般而言“犯罪网络的典型拓扑结构有星型结构、链式结构和网状结构三种结构”。

无论何种结构中,那些加入时间较早,在某一区域内成为层级最高或接近最高的会员,他们因为受骗较深,觉得这套运作模式值得向亲戚朋友推广,慢慢自发形成一个圈子,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拉拢人员,与顶层人员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具有显著区别于积极参与者的特殊权限。

这类人员,虽然因参与时间较早而有可能获利,但本质上仍属于积极参加者、传销活动的受害者,这类似于集资案件被害人有可能获利。因此这类自我成长的“地方骨干人员”不宜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二、金字塔构造的特征注定了参与人员的“关键性”,区分组织、领导者应当以承担的职责来界定。

传销组织结构的金字塔型特征就意味着每一层级都会往下推广,这表明:

第一,以每个层级的一个成员为顶点(节点),往下呈现发散状分布,这个金字又塔可以拆分为若干个小金字塔,但是每个小金字塔并不属于一个独立的传销组织真正的传销组织其实就只有一个。

第二,每个层级都在传销组织的扩大中起到重要作用,但不能单一将在每个层级顶点的“地方骨干人员”按照所处的位置,一概认定为“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而将其纳入“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

最高检在《意见》说明中,将“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理解为“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的人员,就可以看出“关键作用”是以承担的职责来界定,而不是单纯以其下线层级数或会员人数来界定。

三、司法活动的局限性误判致使参与人地位不当提升

“地方骨干人员”由于加入时间早,其下线层级或人数往往众多,但放在整个传销组织当中来看,其也仅是处于金字塔的中间位置;如果这些人员排除:

(一)受顶层组织领导者委派负责建立或者发展某一地区传销组织的人员;

(二)根据传销活动的规则,凭借开发市场的能力晋升为某一地区的总负责人,如区域经理等;

(3)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某一地区传销活动人和事的实际控制者,并与顶层人员直接沟通协调而区别于一般参与者的人。

那么将其纳入组织者、领导者的理由仅仅是在宣传推广过程中行为相对积极一些作用相对大一些。如果不是人为地将整个传销组织按地域拆分为若干个“传销组织”,那么其决不能被认定为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此时可以说这些人是背了地域性司法的黑锅。

本文认为,公安机关对于传销活动的查处,应当坚持以打击源头为首要目标,不能因为查处难度大,就把“地方骨干人员”统统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完事,在整个传销组织挖出之前,应慎重运用刑事手段,可以适用《禁止传销条例》对存在争议的“地方骨干人员”予以行政规制,从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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